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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牙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牙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5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凤山县**镇**村**屯**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牙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M****9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韦某甲由平果市旧城镇往凤梧镇方向行驶,行至平果市省道215县58公里550米处时,被告人牙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路边的断树上,导致车辆侧翻入道路右侧水沟内,造成被告人牙某甲、被害人韦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16日0时42分,被告人牙某甲在平果市人民医院拨打电话报警。同年8月19日6时30分许,被害人韦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韦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平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韦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0618.05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牙某乙、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牙某甲的供述;

4.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牙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牙某甲十个月以上至十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

2020年7月1日

附件:1. 被告人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7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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