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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牙韩雄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牙韩雄,曾用名牙韩周,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83********,壮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判处拘役6个月,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牙韩雄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牙韩雄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绵阳市涪城区**小区**栋**单元**号崔某某(男,37岁,本案被害人)的家中,盗走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环1对,后将上述物品变卖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并予以挥霍。经鉴定,牙韩雄盗窃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

2019年11月7日,牙韩雄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牙某甲、马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牙韩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牙韩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韩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牙韩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牙韩雄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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