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60号
被告人牛某(绰号“牛尻”、“尻尻”),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街**号。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值班律师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蒋某甲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牛某联系购买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约定5月11日早上在铜梁区**街道**小区**号门处交易。5月11号早上,蒋某甲安排其表弟蒋某乙到**小区大门处与牛某交易,牛某携带毒品来到**小区**号门与蒋某乙碰面后,牛某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蒋某乙,获毒资400元。被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牛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量,牛某贩卖给蒋某甲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46克,民警从牛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0.28克。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8克一并计入贩卖数量。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7月8日
1.被告人牛某现现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