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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兵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32号

被告人牛兵(绰号“牛尻”、“尻尻”),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号。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牛兵通过微信与黄某某联系,约定牛兵贩卖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黄某某,牛兵将毒品放在自己踏板摩托车反光镜夹缝中,按照黄某某要求到达**KTV楼下,黄某某将上述毒品取走,通过微信支付牛兵285元毒资。

另查明,被告人牛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牛兵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微信相关照片等;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牛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牛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9月2日

1.被告人牛兵现现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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