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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王某等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16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7********,**族,**,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冒名林利,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9********,**族,**,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盐都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宝杰,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族,**,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佳伟,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3********,**族,**,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超,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90**********族**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泗县**坊乡**村**庄**号。本案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海军,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族,**,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霍金鲁,曾用名霍三孩,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7********,**族,**,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鄄城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1********,**族,**,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王某、徐宝杰、袁佳伟、杨超、陈海军、霍金鲁、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3日,徐旭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江苏**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8年底,徐旭成在江苏省昆山市长江南路1213号经营江苏**有限公司。2019年1月,公司搬迁至江苏省昆山市下塘路8号中艺影视大楼6-7层,同时徐旭成注册成立江苏**服务有限公司,与原注册的江苏**有限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由同一班人员进行经营。公司设有业务部、财务部、人事部、编辑部、鉴定部,以做藏品私下交易或拍卖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服务费。    

公司领导及业务部门总监、组长唆使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使用话术,发布虚假成交视频、图片,让业务员假扮市场评估员伙同公司鉴定师为被害人藏品随意定价,谎称公司有强大的销售渠道及成交率,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引诱被害人至公司签约,并通过诱骗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服务费用。公司规定,业务员按服务费比例提成。

2016年8月,被告人牛某某入职江苏**有限公司,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业务八部五组组长、业务八部二组组长,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被害人孙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等人处骗取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并管理、组织其小组业务员被告人王某、徐宝杰、袁佳伟、杨超、陈海军、霍金鲁、周艳平以同样手段骗取客户服务费。

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入职江苏**有限公司,担任公司业务八部二组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被害人于某某、索某某、居某某等人处骗取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 

2016年3月,被告人徐宝杰入职江苏**有限公司,担任公司业务八部二组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被害人张某甲、曹某某、赖某某等人处骗取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 

2017年9月,被告人袁佳伟入职江苏**有限公司,担任公司业务八部二组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被害人石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处骗取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 

2016年3月,被告人杨超入职江苏**有限公司,担任公司业务八部二组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被害人翟某某、冒建、王某某等人处骗取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2017年5月,被告人陈海军入职江苏**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八部二组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被害人张某乙、钱某某、龚某甲等人处骗取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16年9月,被告人霍金鲁入职江苏**有限公司,担任公司业务八部二组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被害人徐某某、龚某乙、陈某某等人处骗取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2017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入职江苏**有限公司,担任公司业务八部二组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从被害人张某丙、代某某、戚某某等人处骗取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牛某某、王某、徐宝杰、袁佳伟、杨超、陈海军、霍金鲁、周艳平在江苏省昆山市**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委托服务合同、审计报告等;

2.被害人孙某某、余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牛某某、王某、徐宝杰、袁佳伟、杨超、陈海军、霍金鲁、周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徐旭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徐宝杰、袁佳伟、杨超、陈海军、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王某、徐宝杰、袁佳伟、杨超、陈海军、霍金鲁、周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牛某某、王某、徐宝杰、袁佳伟、杨超、陈海军、霍金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王某、徐宝杰、袁佳伟、杨超、陈海军、霍金鲁、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徐宝杰、袁佳伟、杨超、陈海军、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舒碧蕾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霍金鲁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海军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徐宝杰、袁佳伟、杨超、周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书证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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