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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富元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牛富元,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镇平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房,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03年、2018年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和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30日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富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牛富元在本区光谷步行街麦当劳附近,趁无人之际,采取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93元的蓝色轻骑牌摩托车盗走。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牛富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价格认定书;4.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富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富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3元,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富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牛富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牛富元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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