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镇**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小区。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杏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与沿银杏路由东向西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的被告人牛某某相刮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按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5.5mg/100ml,被告人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1.7mg/100ml,两人均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资格查询、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敬礼
宋凯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牛某某电话1525492****;张某某电话17353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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