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牛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88******,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96******,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88******,大学文化程度,系**学校教练员,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魏某某、李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对被告人牛某、魏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部分犯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9日至9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7月25日至8月9日、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牛某、魏某某在李某甲(已判决)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以内实施的犯罪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6月开始,李某甲多次纠集他人滋事生非,无故挑起事端、殴打他人,先后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服刑,在社会上形成一定影响。2016年11月12日李某甲刑满释放。次日,受到刑释人员高某某、董某、马某某某多次受过行政处罚的吴某、付某等人“接风”宴请,席间齐声高呼“欢迎某某回家”,并将录制视频上传于“快手”直播分享平台,有意扩大社会影响。此后,李某甲笼络社会闲散人员,持续扩大势力,并以“大哥”、“大某哥”自居。2017年7月初,该组织接受定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胁迫原定西地区肉联厂职工家属院住户搬离,李某甲指使魏某某(已判决)组织实施。魏某某、王某(已判决)纠集刑释人员许某某(已判决),社会闲散人员董某甲(已判决)、宋某(已判决)等10余人,统一配戴口罩、手套,显露纹身,手持洋镐把对原定西地区肉联厂职工家属院部分门窗随意打砸,任意损毁财物,威胁住户尽快搬迁,引起住户恐慌,严重影响住户及当地群众生活,导致住户赴省、市上访。当日打砸住户的视频被录制后大量进行网络传播,引发较大网络舆情,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8月以来,李某甲等人经常拍摄纹身走秀、喝酒K歌等短视频,在“快手”平台传播以博人眼球,显摆其组织及其成员的“洒脱是性格”、“什么是社会人”等思想。该组织在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李某甲采取为组织成员撑腰壮势“涨精神”、追债讨账、发放“辛苦费”等方式笼络人心,初步形成了以李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魏某某、王某为骨干成员,牛某、魏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宋某、赵某某(已判决)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人多势众的强势地位,实施寻衅滋事3起、非法拘禁2起、敲诈勒索8起、聚众斗殴1起,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以来,该组织为聚敛钱财、攫取经济利益,先后通过受雇他人滋事、组织人员敲诈、受人请托讨债等方式插手经济纠纷,暴力讨债,驾驶作案车辆3辆,纠集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14次,获取“资助费”52240元,“雇佣费”20000元,利用违法犯罪手段聚敛钱财达152693元。2018年4月,李某甲与魏某某合伙出资经营“雷华酒咖”后,该酒咖成为组织成员日常活动的聚合点和消费娱乐场所。
该组织为了确立组织强势地位,实现组织利益最大化,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间一旦有事,随即互通信息,快速纠集,携带长刀、洋镐把、铁质甩棍等犯罪工具在定西城区随意追砍他人、聚众斗殴。该组织有组织的暴力犯罪,给定西城区的社会治安、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缺失,社会影响恶劣。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6月26日晚,马某(已判决)酒后在定西市安定区“国王慢摇吧”滋事,被告人牛某叫李某甲帮忙,李某甲召集王某、杨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到场,在相互争吵中,李某甲朝马某头部捣了两拳。马某离开时被王某、杨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跟到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海澜之家”店门口拳打脚踢,马某因被打心存气愤,便约李某甲在览山国际前打斗。李某甲指使王某从他的租房取来一把长刀,王某又打电话安排被告人魏某某将自己的“东洋刀”拿来。魏某某遂带上“东洋刀”驾驶甘JT6119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来到览山国际前,与杨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会合后将携带的洋镐把等工具装进后备箱,共同等李某甲到来,李某甲到场后先被马某持刀砍伤,之后李某甲持长刀将马某砍伤,马某被砍伤后逃跑,杨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从魏某某车的后备箱中取出洋镐把后跟随李某甲追打马某,在追打中马某发现左手无名指、小指离断双方才停止打斗。之后魏某某开车搭载杨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魏某某将“东洋刀”、洋镐把拉回安定区**乡**村的家中藏匿。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牛某为了逃避责任、掩盖犯罪事实给马某缴纳6万余元的医疗费,给李某甲3000元的住院费。
二、被告人牛某、李某某实施的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李某某酒后在安定区西源粮库门口倒车时,将停放在路边的货运司机周某某的货车尾部保险杠撞弯,后双方发生争执,牛某、李某某持垒球棒、铁铲将货运司机石某、周某某殴打致伤。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因刘某驾驶车辆影响其通行为由在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发生争执,后该二人驾车行驶至定西公路管理局门前,双方下车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与李某某同行的王某某(另案处理)上前拉架,在刘某不听劝阻再次冲向李某某时,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将刘某殴打致伤。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魏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参加李某甲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参加李某甲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牛某、魏某某、李某某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永强
附:
1.被告人牛某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四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交(详见移交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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