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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为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牛某某来到濮阳市居住在被告人魏某某所租住的盟东新区*号楼*单元*楼西户的地下室。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牛某某盗窃的情况下,仍为其实施盗窃提供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为被告人牛某某存放赃物提供场所,后被告人牛某某伙同魏某某将盗窃的电瓶销赃,被告人牛某某将销赃所得赃款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魏某某22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被告人魏某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濮阳市五一路与京开道交叉口北南里商村京开道小学路西的**公寓门口,将被害人都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内的电瓶(价值320元)盗走。后被告人牛某某、魏某某将该电瓶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牛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5.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

2、201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被告人魏某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濮阳市恒丰时代广场东侧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价值53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4.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

3、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被告人魏某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200米柏林口腔旁的胡同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价值520元)盗走。后被告人魏某某将该电瓶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4.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

4、201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被告人魏某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濮阳市京开道与五一路北南里商小学西侧出租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内的电瓶(价值190元)盗走。次日被告人牛某某、魏某某将该电瓶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贵艳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4.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

5、201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被告人魏某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濮阳市胜利新村8排东侧胡同口处,先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价值880元)和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的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价值76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4.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

6、201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被告人魏某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濮阳市京开道与五一路交叉口东南角南里商村7区24号周某某院内,将周某某租客停放的电动车内的电瓶(价值3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从濮阳市公安局警务信息综合平台查询的报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5.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

7、201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被告人魏某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濮阳市华龙区丽都义乌小区4号楼3单元楼下,先后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内的电瓶(价值570元)和被害人董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价值480元)。后被告人魏某某将该电瓶销赃至古城路与昆吾路附近的废品收购站。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祝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英华、杨高岭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6.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

8、2019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被告人魏某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到濮阳市长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银座东侧胡同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价值57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4.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

9、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被告人魏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到濮阳市华龙区梅园新村2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内的天能牌电瓶(价值550元)盗走。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6.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

10、2019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被告人魏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到濮阳市华龙区绪村菜市场南门,先后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价值180元)和张某某停放在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价值1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照片等、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6.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魏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牛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牛某某、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振宇

检察官助理:马会英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魏某某现羁押在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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