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0********,汉族,高中毕业,原河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路**号院**排**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同年6月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69********,汉族,专科毕业,原河南**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镇**街**号。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同年6月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21963********,汉族,高中毕业,原河南**担保有限公司行政总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同年6月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5日,被告人牛某某与田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河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公地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座**室,经营范围为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成立之初田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为股东,占公司40%股份,2010年10月,牛某某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70%股份。2009年年底,被告人任某某通过应聘进入**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0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受雇于**公司担任行政经理,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债权转让方式,通过客户经理推荐、客户口口相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承诺月收益率为本金的15‰。2011年年底**公司停止营业,无法兑付客户资金。
经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出资人36人,吸收资金52笔,吸收资金的合同金额为11,220,000.00元,实缴金额为11,218,500.00元;河南**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有客户均未全部兑付资金,涉及未兑付资金客户36人,未兑付本金9,712,693.00元,剥息后未兑付资金总额8,916,094.00元;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共返还给客户本金1,505,807.00元。**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支付借款利息时以协议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共支付投资人利息总额为796,599.00元;河南**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共经手40笔,涉及实缴本金9,740,000.00元,剥息后未兑付金额7,588,774.00元。
2020年4月27日,牛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投案;2020年5月7日任某某、胡某某在郑州市**小区**号楼**室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委托转息协议、担保业务投资人收益说明书及材料清单、还款计划数收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公证书;
(3)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工商资料;
(4)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5)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某、施某某、吕某某、郝某某、张某花、宋某某、董某某、郭某某证言;
3.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胡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
5.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河南**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永记
校元元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胡某某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10册(含司法鉴定意见书2册)1565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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