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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刘某某等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牛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室,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园**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街**楼**门**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园**园**号。1985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街**胡同**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路**楼**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6日、7日、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无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无危险化学品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R****8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运罐装疑似危险气体35瓶共计216.08公斤,从天津市西青区**镇天津市**工业气体销售有限公司运至天津市西青区大明道与营玉路交口时,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运输的物质中送检的检材主要成分为乙炔。经鉴定,压缩氮气、压缩氧气属于危险化学品。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无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无危险化学品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载运危险化学品共计216.08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振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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