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身份证号码3426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和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身份证号码6125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商洛地区商州市**社区**涧**组。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牛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6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为迅速获取钱财偿还巨额债务,纠集被告人牛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后二人通过QQ、微信和面谈方式共同策划实施抢劫,并为此购买了“迷药水”,终因公安机关发现而未能着手。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牛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购买的“迷药水”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QQ、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为此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在欲实施犯罪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属于犯罪预备,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牛某某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扬
检察官助理:余荣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牛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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