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镇**村,现住陵川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乡**村,现住陵川县**镇**社区**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左右,被告人牛某某的哥哥牛某甲(已死亡)在陵川县***乡***村“**后”(地名)私自开挖一坑口进行非法开采煤炭资源。2017年10月份,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苏某某(在逃)、张某甲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组织工人使用电镐、三轮车等工具在上述坑口私挖盗采煤炭资源120余吨;2018年3月份,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司某某、丁某某擅自组织工人在该坑口私挖盗采煤炭资源约2吨。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认定:该坑口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破坏煤炭资源总量为23116t;非法采出破坏煤炭价值6010160元人民币。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自愿对其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调查、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破坏煤炭资源量及金额认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薛长忠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536486****。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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