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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固阳县**小区****单元****户,因涉嫌盗窃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固阳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牛某某伙同郝某某(另案处理)在固阳县**镇**村及**村各实施盗窃一次;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在固阳县**镇**村、**村、**村实施盗窃共计六次,被告人牛某某单独在固阳县**镇**村实施盗窃一次。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及个人实施盗窃共计九次;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共计六次。

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被告人牛某某伙同郝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牛某某所属三轮摩托车到固阳县**镇**选厂实施盗窃,二人使用工具在**选厂北边围墙上砸开一个墙洞后进入选厂,盗窃**选厂内一间厂房里的六块铁板、四个三项圆形电机、一个铁架子、十三个长方形铁管、一把羊镐、一把铁锹和半袋生铁,后二人将被盗物品销赃至固阳县**镇**供电所对面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2)2018年6月,被告人牛某某再次伙同郝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牛某某所属三轮摩托车到固阳县**镇**选厂,盗窃选厂内存放的十五块铁板,后被告人牛某某独自将被盗物品销赃至**附近的废旧物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3)2018年8月,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徐某某所属二轮摩托车到固阳县**镇**选厂实施盗窃,二人通过选厂院墙的裂缝进入选厂,盗窃厂内的一安全帽铁球磨,后二人将盗窃的铁球磨销赃至固阳县**加油站东面路北的“**废旧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4)2018年8月,被告人牛某某再次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被告人牛某某所属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到固阳县金山镇**选厂实施盗窃,二人通过选厂院墙裂缝进入选厂,盗窃选厂车间内存放的2个电机、1个电机壳、3块铁板,后二人将盗窃的物品销赃至固阳县金山镇**供电所对面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5)2018年8月,被告人牛某某一人驾驶其红色三轮摩托车到固阳县**镇**选厂实施盗窃,通过选厂院墙的裂缝进入选厂,盗窃选厂西墙旁边一间平房内的火炉子、氧气瓶、叉子和铁锹、螺丝及两个电机,后将盗窃的物品销赃至固阳县**镇**供电所对面的废品收购站;

(6)2018年8月,被告人牛某某第三次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被告人牛某某所属红色三轮摩托车到固阳县**镇**选厂实施盗窃,二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羊镐和撬棍在该选厂西墙上挖了一个洞,从该洞进入选厂,盗窃了十几根铁管、铁板,后二人将盗窃的物品销赃至固阳县**镇**供电所对面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7)2018年8月,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再次驾驶被告人牛某某所属的三轮摩托车到固阳县**镇**选厂实施盗窃,二人发现之前所挖的洞被堵后再次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羊镐和撬棍挖了一个洞,从孔洞进入选厂之后,盗窃了选厂内一厂房东边机器下存放的铁管、铁球及螺丝,后二人将盗窃的物品销赃至固阳县**城南边的“**废旧物品回收站”,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8)2018年8月某日,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第五次实施盗窃,二人骑着徐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到固阳县**镇**村的一个废旧铁厂进入后打算实施盗窃,因铁厂附近有车辆经过,二人害怕被发现遂逃跑离开,未盗窃成功。

(9)2018年8月,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被告人牛某某所属的三轮摩托车再次到固阳县**镇**村的铁厂实施盗窃,盗窃了铁厂内的两个水泵、半机油桶球磨、几个铁架子,后二人将盗窃的物品销赃至固阳县**加油站东面路北的“**废旧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

(2)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公安局韭菜庄派出所、固阳县公安局兴顺西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

(3)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

(4)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涉案物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6)公安系统内部关于协查比对现场遗留物DNA比对的侦查指令详单。

2、证人吕某某、范某某、申某甲、申某乙、张某某、郝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

(2)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到固阳县**村、**村、**村实施盗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并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林春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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