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682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店业务员,户籍在辽宁省鞍山市**街**栋**单元**层**号,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店经理,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住本市徐汇区**村**号**室。201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店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8********,汉族,高中文化,**店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乡**村**组**号,住本市徐汇区**村**号**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店门口因争取客源与被害人刘某某、房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邵某某见状与牛某某、徐某某一同聚众随意殴打刘某某头面部及身体。被告人张某某见状采用拉扯、拦抱方式压制刘某某,致使冲突升级。牛某某推房某某头部及身体致房某某倒地。经鉴定,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及体表挫伤面积15.0cm2,均构成轻微伤;房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牛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经传唤到案,邵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房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奚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等书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邵某某、张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邵某某、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情况。
4.收条、转账记录、谅解书、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邵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5.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四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邵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三处轻微伤,另一人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邵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邵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家鹏
检察官助理 史丽玲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邵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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