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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潼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7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济源市,现住******。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潼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潼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住******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潼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潼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签订在潼关县一已闭坑封堵的坑口内洗洞子提金协议。牛某某负责出资占股70%,徐某某负责协调关系占股30%。牛某某与郭某某协商,抽出部分股份给郭某甲,让其负责生产技术。

被告人牛某某与徐某某明知在封堵的坑口内烧活性炭对人身具有危险性,却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导致2019年9月10日20时许至9月11日凌晨2时许,牛某某和郭某甲与雇佣的工人郑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秦某某、杜某某等人在坑口内烧活性炭提金的过程中,因烟雾过大,造成郭某甲、杜某某、秦某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郭某乙被烧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

2019年9月11日9时39分,徐某某报警,二被告人在公安干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过失致郭某甲、杜某某、秦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潼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莉娜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六张。

3.三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装订于证据卷。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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