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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0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家属院**家属楼*单元**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03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西门**号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牛某某在我市**路**社区**家属院*单元车子棚上方的自建房内,私自从供电设施上架设电缆接入屋内,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其购买21台以太币挖矿机放置在屋内,并由李某某办理接入宽带、安装调试挖矿机,于2019年4月下旬开始窃电运行挖币,李某某负责矿机日常维护。2019年7月,为逃避电力检查,李某某协助牛某某将矿机搬至牛某某位于我市新城区**镇**村**渔场内,正常用电挖币,2019年10月二人又将矿机运回**社区私建房内,继续窃电挖币,至2019年10月21日被查获。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反窃电办公室出具的价值计算证明中的计算方法,盗电时间按三个月计算,盗电价值共计1071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以太币矿机二十一台;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宽带安装信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反窃电办公室出具的窃电证明、价值计算证明、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等;

3.证人贾某某、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丽娜

检察官助理:温欣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扣押的21台以太币矿机由公安机关移交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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