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92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41984********,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组**号,暂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后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6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拓城县**镇**楼村委**楼**组**号,暂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后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6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8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暂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后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6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均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代某某饮酒后至**镇**路海容路口,因被害人王某某酒后滋事而发生口角,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为泄愤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致伤,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亦持皮带抽击被告人三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均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了群众报警及公安机关处警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3.视频光盘,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因琐事聚众殴打被害人的过程。
4.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因琐事被被告人等多人殴打的事实。
5.证人高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6.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的身份信息。
7.案发经过表格,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的到案经过。
8.赔偿谅解材料,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均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9.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均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因琐事聚众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被抓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牛某某判处五个月拘役缓期执行;建议对李某某牛某某判处五个月拘役缓期执行;建议对代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检察官助理:向倩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均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337188****、1367187****、1381878****)。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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