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庄组,暂住崇明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6********,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废品收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庙**组,暂住崇明区**村**号**幢**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昆山市**金属有限公司中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牛某某佩戴口罩、帽子、手套并携带老虎钳1把、蛇皮袋若干只,骑电动自行车至崇明区**镇**路**号仓库,用老虎钳掰开仓库窗户窗栅后钻窗入室,先将室内二个监控遮掩后,使用手机上的电筒照明,将被害人江某某存放于该仓库货架上的铜制品丢至窗外,窃得铜制品5蛇皮袋。随后被告人牛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回到暂住地,将所盗窃的铜制品藏匿于床底。后销赃于他人。
201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再次骑电动自行车至上述仓库,从原掰开的仓库窗户窗栅处钻窗入室,使用前述相同方法,窃得铜制品6蛇皮袋。随后被告人牛某某将所盗铜制品运至暂住地,藏匿于家中。后销赃于他人。
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再次骑电动自行车至上述仓库,使用前述相同方法,窃得铜制品2蛇皮袋共131公斤,后藏匿于暂住处。2020年4月某日早晨,牛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将所盗铜制品运至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崇明区**村**号**幢**室的暂住地,以每公斤26元销赃于李某某,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余元。李某某明知牛某某所卖铜制品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同年4月13日李某某将前述131公斤铜制品以每公斤32元销赃给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的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明知李某某所卖铜制品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欲转卖牟利。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前述铜制品价值21520元。
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退出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江某某报案而案发,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崇明公安分局从朱某某处调取铜质金属131公斤。
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各退赃21520元。
5.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5日12时30分许,其发现**镇**路***号其租借的一个仓库里面的大功率柴油机配件被盗,估计被盗3吨左右大功率柴油机配件。被盗的是柴油机上面的配件,圆形、一段一段的、铜质的。仓库里安装监控,对着货物拍摄。
6.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0日左右某日早晨,其父亲李某某告诉其收到百来公斤的铜。几天后某日4时许其和李某某将所收的三蛇皮袋铜和其他废品一起运到江苏省昆山市一个废品收购站卖掉。李某某称铜是从“小牛”(牛某某)处收购的。
7.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牛某某租借了崇明区**镇**村**号一间小屋及**镇**村**号101、102室两间房。牛某某有一辆两轮电瓶车和一辆摩托三轮车。
8.秦某某的证言,证实牛某某有一辆红色的电动自行车。2020年4月24日其听到敲门声,牛某某叫其不要开门,牛某某神情比较紧张。警察表明身份后,其去找钥匙,回来后牛某某就不见了。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崇明区**镇**路**号仓库内外的概况及窗栅被损坏等情况。
10.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盗窃的时间、行动轨迹等情况。
1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12月三次至崇明区**镇**路**号仓库,掰开窗栅进入仓库盗窃铜制品,之后予以销赃。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明知牛某某卖给其的铜制品是盗窃所得,为了转售牟利仍予以收购,后转售给江苏省昆山市一个废品收购站的朱老板。
1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结算明细单,证实其明知李某某卖给其的131公斤铜制品是盗窃所得,为了转售牟利仍以417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铜制品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对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平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取保侯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39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两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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