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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镇**号,住山西省静乐县**街**小区**房。2017年8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静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镇**街**号,住山西省阳泉市**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牛某某在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以每克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潘某某土制海洛因6克,得赃款54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予以收缴。

当天,被告人潘某某将该6克毒品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红某某”,得赃款600元。抓获当场,从潘某某身上查获土制海洛因0.06克。案发后,赃款未追回。毒品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 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潘某某贩卖毒品,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晓俊

2020年3月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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