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4********,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桥西**大街**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五某某,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人,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5时许,在平山县**乡**村南樊某某住处,牛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樊某甲找樊某某讨要欠款时与樊某某发生争执,牛某某、王某某将樊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樊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
2. 被害人陈述;
3. 证人证言;
4. 鉴定意见;
5. 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现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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