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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王某某等诈骗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52000****, 汉族,文化程度不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镇**庄**村。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牛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93****,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乡**庄**组。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52000****, 汉族,文化程度不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镇**庄**村。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共谋以假装购买为手段,诈骗商户冷冻牛肉。三人分工,一人在各市场踩点选定作案目标,一人假装向商户购买牛肉,待商户将牛肉送至指定地点,由另一人安排货拉拉或摩的将牛肉拉走,向商户购买牛肉的被告人则假意去银行取钱或上厕所,在第一人配合下趁机逃走。三人将骗得的牛肉销赃至本市多个火锅店及发往外地,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经查,三人使用上述手段,于2020年6月22日11时许,骗取本市莲湖区某市场商户经营者、被害人唐某某冷冻牛肉五箱;同月26日14时许,骗取本市**街某市场比真水产冷冻店经营者、被害人林某某冷冻牛肉六箱;同年7月1日15时许,骗取本市莲湖区某市场商户经营者、被害人申某某冷冻牛肉十箱。三被告人将骗得21箱牛肉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2055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后各自挥霍。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唐某某、林某某、申某某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申某甲、杨某某、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光盘,截图及指认;8、户籍资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牛肉进货进口凭证等书证。

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对起诉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冷冻牛肉21箱,价值合计人民币20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的亲属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各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喆                                          

                                   2020年10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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