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4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92********,彝族,文化程度初中,**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因2018年11月27日殴打他人的行为,于2019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号包厢内,因处理技师服务事项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冲突并互殴,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牛某某共同控制住朱某某,被告人牛某某拳击被害人朱某某面部、持玻璃杯砸伤朱某某头部,被告人王某甲拳击朱某某。经鉴定,朱某某头皮两条创伤瘢痕累计长约8.8cm,右眼周软组织挫伤等,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眼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朱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检验,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朱某某接受被告人方的赔偿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陈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结伙故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到案后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艺霏
二○一九年四月九日
附:1、被告人牛某某现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15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