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131973********,汉族,初中文化,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实际控制人、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村**号楼**单元**户。2014年1月2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路**公寓**房间。2014年8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0月8日。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安部经理,现住山东省平邑县**村**组。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巩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1年下半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应当将建筑弃土倾倒于政府指定弃土的专门场所、且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为减少工程成本开支、获取高额利润,将**小区项目工程弃土随意倾倒在**小区南区马路西侧、**小区东侧的空地(北侧约80000平方米为国有储备建设用地,南侧约3000平方米土地尚未收储),并将卸点对外经营,收取杨某某的**小区项目工程弃土、**公司的弃土。
2017年底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根据牛某某的安排,在明知应当将建筑弃土倾倒于政府指定弃土的专门场所、且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为减少工程成本开支、获取高额利润,雇佣王某某车队将**小区项目工程弃土随意倾倒在**物流园内。期间,王某某经牛某某同意,将**街道**社区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厂的垃圾土、碱泥,**社区的建筑垃圾等多次倾倒在**物流园内。造成**物流园工程弃土、垃圾堆积,2#地块已施工的桩基掩埋,严重改变了土地的地况、地貌,严重影响**物流园的工程施工进度。
2.非法拘禁罪
2016年5月份,被告人牛某某以**建设集团欠工程款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巩某某、蒋某某等人将**建设集团青岛分公司总经理王某乙非法拘禁于**物流园**号楼**楼办公室内45小时,第三日早晨,王某乙跳窗逃跑。
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巩某某、蒋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巩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巩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巩某某、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巩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刚
检察官助理:陈兆玲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巩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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