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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祝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牛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义马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11965********,汉族,初中毕业,**煤矿**区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义马市**村矿棚改**号楼**楼**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祝某某二人进入常村矿工业区供应科钢梁组院内盗走9根短节u型钢(长一米至1.5米长短不等),背到常村矿工业区南围墙附近,两人先将5根短节u型钢从翻渣楼上面扔到围墙外,牛某某在围墙外将扔到外面的几根短节u型钢装到摩托车上准备带走时,被常村煤矿保卫科人员连人带物一起查获,被盗价值746.49元。

2、2019年9月27日1时许,二人以同样的作案手段进到常村煤矿工业区钢梁组西院,盗窃6根U型钢短节,装到牛某某的踏板摩托车上,卖到常村后沟张某某收站,得赃款100余元,由二人平分。

3、2019年9月26日2时许,二人以同样的作案手段进到常村煤矿工业区钢梁组西院,盗窃5根短节u型钢,装到牛某某的踏板摩托车上,卖到常村后沟张某某收站,得赃款180余元,由二人平分。

4、2019年9月25日2时许,二人以同样的手段到常村煤矿工业区钢梁组西院,从钢梁堆上,盗窃了5根短节u型钢,装到牛某某的踏板摩托车上,卖到常村后沟张某某收站,得赃款80元,由二人平分。

5、2019年9月23日2时许,二人以同样的手段到常村煤矿工业区钢梁组西院,从钢梁堆上,盗窃了9根短节u型钢,装到牛某某的踏板摩托车上,卖到常村后沟张某某收站,得赃款160元,由二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牛某某、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松丽

代检察员:杨向阳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款物600元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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