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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住鞍山市铁西区**街**号楼**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营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7日01时许,犯罪嫌疑人牛某某驾驶辽C****1/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5KM+500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辽A****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A****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张某某、乘车人韩某某受伤。经营**中心鉴定:赵某某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辽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营口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牛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 察 员: ***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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