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52541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户籍地住址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建水县**镇***苑*幢*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魏德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3时29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云G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清远路延长线与碗窑路交叉路口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对向由杨某甲驾驶的云GA****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某打电话让其侄子刘某某来顶包,自己则离开事故现场。事情败露后,刘某某打电话给牛某某,牛某某才回到现场接受调查。
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建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20年3月14日21时33分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胸腔脏器持续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牛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9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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