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市**镇**村**路**号,住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0时54分,被告人牛某甲驾驶晋******/晋*****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与**大道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号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陈某某当场烧伤死亡,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牛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在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牛某乙、申某某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在案发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甲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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