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76********,汉族,小学文化,山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现住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4月29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晋******/晋*****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付疃村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申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申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相关涉案车辆登记信息、驾驶人资质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强
检察官助理:王海婷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