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东胜区**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11时24分,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牌越野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纺织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纺织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豪林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牛某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对白某某进行抢救,白某某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3日死亡。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牛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牛某某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慧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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