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7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村**组**号,住阆中市**大道**小区**期**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川R*****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我市巴都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阆中市信访局外时,将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和蒲某某二人撞到,造成蒲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开均
检察官助理:李 刚
2020年4月24日
附:
1. 被告人牛某某联系方式:18990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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