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7时54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处遇绿灯右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适逢被害人赵某乙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赵倒地被碾压,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被害人赵某乙案发当日的出行目的及出行方式。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110警情详情》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牛某某的到案经过;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死亡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牛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中,被告人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6、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两车的碰撞形态、车速及安全技术状况。
7、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概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
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证人赵某甲等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53万元并获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牛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应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婷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6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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