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牛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银泰城×××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潘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市**街路口以东时,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 杨某某撞倒,车辆受损, 杨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17日, 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 杨某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 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情况,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娟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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