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51991********,汉族,高中文化,晋城凤凰**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住泽州县**镇**街**院。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18时40分许,牛某甲驾驶晋E****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沁水县许加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1km+40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牛某乙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挂,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亚锋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泽州县**镇**街**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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