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辽宁省黑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2时50分许,在黑山县芳山镇河洼村正新轮胎门前,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辽G****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头东尾西停放的孙某某的辽G****0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损坏;后又与路南侧行人崔某甲相撞,致崔某甲受伤,后崔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无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施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牛某某被传唤至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协议书、常住人口详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乙、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牛某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从轻处罚。牛某某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牛某某无证驾驶,可酌定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规定,建议判处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绍 凯
检察官助理:樊佳茵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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