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5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路**号楼**单元**号,2013年7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天桥区泺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洋小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对牛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5mg/100ml。
2020年7月6日,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到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公交物鉴化字[2016]7720号检验鉴定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牛某某及采血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霞
检察官助理:胡 薇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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