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31977********,汉族,中技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鲁LH****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路与兴海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牛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6mg/100ml。
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检查笔录;(3)检验报告;(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费 雪
检察官助理:季 艳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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