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雇员,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路**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牌轿车沿滨州市黄河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立河西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及鲁******号牌轿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滨州市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洪臻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住滨州市滨城区**路**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电话:1516681****。
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二张。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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