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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2**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9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24日已告知被告人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夜,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牌照为豫G*****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行至辉县市**小区西100米处时,被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 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司法鉴定意见书;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莹辉

检察官助理:宋二强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辉县市**镇**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共55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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