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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包头**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8日,因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车辆上道路行驶,被包头市交管支队东兴大队罚款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蒙BA****号二轮摩托车,在包头市东河区白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其来村口时被交通警察查获。

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中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89.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

2.《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包头**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包头市交管支队东兴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3.被告人供述;

4.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被查获摩托车照片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违反国家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资格已被注销后,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钢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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