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328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村**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2日15时28分左右,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P****号小型汽车沿青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国道670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牛某某的为血中乙醇含量12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证明材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检测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1781号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凤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村**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84829****、15034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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