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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90********,汉族,初中,群众,司机现住于准格尔旗****渠(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镇)。牛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 2009年3月5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2014年1月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肇事逃逸,2019年12月2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2020年2月10日被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四百元(罚款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320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蒙K**蒙K**挂号豪沃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绕城公路与金泰煤矿道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陕E**蒙K**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责,被到达现场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4.504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重型车辆,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全责,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娟

检察员:刘 星

2020326

附: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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