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51977********,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顺县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小区**号楼**门**号,户籍地:平顺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20年5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8年11月4日5时许,酒后驾驶鲁D****N号夏利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梅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京福公路交口东侧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0.8mg/100ml。
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富强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牛某某现在武清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卷移送:光盘1张、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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