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三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路**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号,工作单位**公安局。2019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6号大众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阅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阅海万家F3区南门口人行道时,撞到由南向北穿行人行道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未成年人),致使二人受伤。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9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牛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2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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