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住山东省郓城县**镇**庄**村**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阳县**街与**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牛某某拒绝民警对其酒精吹气测试,后被带至宁阳县公安局文庙派出所由医院工作人员抽取上肢静脉血。2019年12月6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2020年1月6日,被告人牛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 康
乔文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