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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牛某某(自报),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因交通违法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被处罚款人民币1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于2020年8月31日下午,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炮浮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与曾某某驾驶的粤UH****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致二车受损和牛某某受伤。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00.5mg/100ml;送检的曾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于2020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许某某的证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12月3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二轮摩托车1辆暂扣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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