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31984********,汉族,大专文化,中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街**号,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牛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饮酒后驾驶津K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香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成精品水产门市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轻微碰擦,致宋倒地。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牛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9mg/100ml,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赔偿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牛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兴昌
检察官助理:张晋中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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