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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牛某某,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区域**,住本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SK****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黄桥镇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进西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莹

检察官助理:雍赵慧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庭前证据开示确认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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