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1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3时许,牛某某酒后驾驶晋E****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统战路路段行驶。当日3时23分许,牛某某驾车行驶至嘉峰镇嘉峰村舞台院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牛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锋
检察官助理:石瑾瑾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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