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号。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9年4月6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豫BX****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常福街道东方红木家具公司附近出发,行驶至桂林路接人后,坐车至银杏路光头强烧烤店处,再次饮酒后驾车行驶225米,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5.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铭科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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