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在无锡市新吴区**建筑公司工作,出生地安徽省滑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镇**村**号)。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同他人在无锡市广益哥伦布旁的冰城味道吃晚饭,席间饮酒,后于当日21时40分许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锡山区新明路行驶至柏庄路口时,被民警临检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mg /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泾**号;
2.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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